依「消防法」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,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,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:
1.旅館。
2.老人福利機構場所。
3.原托育機構(托嬰中心、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)、托兒所改制後之幼兒園、托育中心改制後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。
4.早期療育機構。
5.安置及教養機構。
6.居家護理機構。
7.護理之家。
8.產後護理機構。
9.身心障礙福利機構(限供住宿養護、日間服務、臨時及短期照顧者)。
10.未達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」(以下簡稱設置標準)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場所。
相關資訊可至內政部消防署查詢